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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潘祖义、高奎成与司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政国,潘祖义,高奎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政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祖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政国因与被上诉人潘祖义、高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司政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司政国出售水泵但不负责安装,如客户需要,才会为客户联系专业安装人员,由安装人员自带工具进行安装。司政国不认识潘祖义,也不清楚潘祖义是否会安装水泵,不可能联系潘祖义为高奎成安装水泵。潘祖义实际是受高奎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2、一审认定司政国与赵梅系夫妻关系错误。3、潘祖义陈述和证人证言内容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司政国出售的水泵利润只有几百元,而水泵安装费用需1000余元,显然安装水泵费用应由高奎成承担。被上诉人潘祖义、高奎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祖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77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605.9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鉴定费34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449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奎成系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桃园村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的经营者,其从司政国处购买水泵(含电机),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8日,潘祖义在安装电机过程中从自来水厂屋面跌落受伤,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等,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37797.74元,期间高奎成支付17000元医疗费及300元护理费。应潘祖义申请,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潘祖义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潘祖义此次意外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祖义误工期按21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庭审中,潘祖义明确其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原审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关于潘祖义受伤的经过,潘祖义陈述:高奎成让司政国到自来水厂修理电机,司政国又让邹某去喊潘祖义帮忙。邹某因担心钢管和电机吊出屋面时碰撞屋面,就让潘祖义到屋顶上看着,后来潘祖义从屋顶摔下。当时邹某对潘祖义讲由司政国给30块钱,但潘祖义到现在也没有拿到钱。现场是邹某指挥,潘祖义受伤前现场还有司政国夫妻及邹某。高奎成陈述:电机是从司政国处购买,当时司政国开价7000元,后谈好价钱,司政国说不能再少了,但负责安装到位。后来电机被雷击坏了,高奎成让司政国来换电机。高奎成安排其手下工人邹某在现场照应,后司政国让邹某找人帮他到房顶上扶钢管,当时高奎成不在场。司政国陈述:高奎成从司政国处购买新水泵,高奎成负责安装,司政国仅负责测试,事发时司政国不在现场。庭审中,高奎成申请证人邹某、潘某、汪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陈述,其在高奎成家打工,事发当天,司政国到自来水厂修理水泵。因为自来水厂屋顶上有天窗,司政国让邹某找个帮工还让其打电话给高奎成。邹某与高奎成电话联系后,高奎成让邹某找其表兄弟宋维营(音)。下午司政国让邹某再找个帮工,邹某称其不认识人,因上午潘祖义在现场,司政国就让邹某找上午在现场的那个人,邹某说让人帮工需要工钱,司政国说正好其车里有一包三十块钱的烟。后因潘祖义不抽烟,司政国说那就给三十块钱。潘祖义到房顶后,司政国让潘祖义把上面的水管稳定住,司政国在下面焊接头,后来就发生事故了。当时在场人有司政国夫妻俩、潘祖义及邹某,有无其他人在场邹某没有在意。证人潘某陈述,自来水厂多次找司政国维修电机,事发前大家也商量让司政国来修,以往都是出售水泵者负责安装和修理电机。证人汪某陈述,其与高奎成、潘某共同经营自来水厂。庭审后,司政国到法庭陈述高奎成的水泵是从其处购买,之前有时会为自来水厂调试水泵,但因高奎成没支付安装费,所以司政国没有为高奎成安装水泵,而是在事发当日上午11时左右把水泵送到高奎成的自来水厂,后坐在外面的车上等安装结束后负责调试,期间由高奎成安排人带司政国去吃了午饭。同事赵梅随司政国一起去送货,至于自来水厂的水泵是何人安装、几个人安装司政国没有看见,但赵梅在自来水厂的水泵房,司政国陈述一个人就可完成调试,只需要检查电机转不转、出不出水,而安装则需要三、四个人安装两、三个小时。司政国陈述其共为潘祖义垫付21000元医疗费,分三、四次交到医院,其中其本人去医院交过一次,还有一次是其姑父去交了5000元钱。对潘祖义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97.7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8605.97元(14958元/年÷365天×21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一审法院认为潘祖义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9748元(14958元/年×30%×20年),予以支持。7、鉴定费3439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潘祖义各项损失合计149490.71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邹某的证言,其是根据司政国安排找潘祖义帮忙安装电机,由司政国支付报酬30元。且根据证人潘某的证言,司政国多次为自来水厂修理电机,以往安装、修理电机都由出售者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潘祖义协助安装电机的行为是受司政国雇佣,司政国应对潘祖义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政国辩称其与潘祖义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证人证言,司政国安排邹某找潘祖义帮忙安装电机并商定好报酬,邹某虽是自来水厂工人,但其受司政国委托找潘祖义帮忙,相关后果应由委托人司政国承受;2、潘祖义及邹某陈述现场有四人,即潘祖义、邹某、司政国夫妻,与司政国陈述的安装水泵所需人数三到四人较为吻合,且邹某、潘祖义、司政国及赵梅当时确实在自来水厂,另外作为水泵及电机的出售者,且与自来水厂有长期业务关系,司政国不安装水泵而在场外等待几个小时只为了检查电机转不转、出不出水,明显与常理不符;3、潘祖义受伤后,司政国分三、四次到医院缴纳医疗费,且其中一次是本人到医院缴纳,这与其陈述的与潘祖义素不相识相矛盾;4、司政国虽然不认可证人证言,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司政国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潘祖义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义务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亦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潘祖义与司政国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司政国应赔偿潘祖义损失104643.49元。一审法院结合潘祖义受伤的原因及伤情、本地的经济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潘祖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司政国应赔偿潘祖义损失合计114643.49元,扣除司政国垫付的21000元,司政国还应赔偿潘祖义93643.49元。因高奎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潘祖义应予返还高奎成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和护理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政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祖义损失93643.49元;二、潘祖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奎成17300元;三、驳回潘祖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司政国负担1255元,由潘祖义负担54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5年4月28日收条,证明吊车是高奎成联系并向吊车司机张建支付吊车费用500元。2、结婚证,证明司政国与刘春梅是夫妻关系,一审认定司政国与赵梅是夫妻关系错误。3、照片5张,证明其他客户委托司政国安装水泵,司政国将安装水泵的工作交由专业人员安装。经质证,潘祖义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高奎成对收条、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司政国和高奎成进行心理测试。2016年9月27日,该中心出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经检测,检测到司政国、高奎成记忆中存在高奎成购买水泵时双方有司政国负责安装的约定,2015年4月28日潘祖义受伤时更换旧水泵是司政国实际负责,2015年4月28日收条中的500元水厂安装费用(吊车费)是司政国支付的相关信息。经质证,司政国认为该测试报告程序违法,对真实性不认可;高奎成、潘祖义对上述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潘祖义是为司政国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司政国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潘祖义和证人邹某均陈述因司政国需人帮工,邹某才与潘祖义联系,并按照司政国要求与潘祖义确定报酬为30元;二、司政国在一审法院2016的2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平时也负责安装,但要收安装费”,而在二审谈话时又称“正常不替别人安装,我也不会安装”,其陈述前后矛盾;三、司政国为潘祖义交纳医疗费21000元,其在二审中虽然辩称是因“我到医院后,他们就不让我走了”,其在无奈之下才交纳费用。但司政国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司政国所述属实,其完全可以报警处理,而不可能先后三次为潘祖义支付医疗费;四、根据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的心理测试报告内容,司政国、高奎成在高奎成购买水泵时约定由司政国负责安装并更换旧水泵,500元的吊车费亦由司政国实际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潘祖义是为司政国提供劳务,但根据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心理测试报告和司政国三次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潘祖义是经邹某联系为司政国提供劳务,潘祖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司政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决司政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141元,均由上诉人司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