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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张卫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988号原告刘海生,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张卫利,男,成年,汉族,延川县张家河村人,农民。原告刘海生与被告张卫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卫利雇佣原告刘海生在张家河行政村给被告的枣厂安装暖气结算工资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只支付一部分工资。2014年,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在马家店村作窑顶树脂瓦,工作一个多月,工作期间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资金,��算工资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两次拖欠工资共计285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欠款金额285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5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卫利书写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卫利欠原告工资28500元。被告张卫利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卫利欠原告刘海生劳动报酬28500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海生给被告张卫利在张家河行政村的枣厂安装暖气,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8500元未支付。2014年,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在马家店村作窑顶树脂瓦,工作了一个多月,工作期间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85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支。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利雇佣原告刘海生安装枣厂暖气及窑顶树脂瓦,原告刘海生与被告张卫利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海生依约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张卫利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利支付劳动报酬285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卫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生��付劳动报酬2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张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