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与谢文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谢文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住所地庐江县潜川东路与外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谢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被上诉人谢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不支付谢文娟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3332.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文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4日,谢文娟驾驶电动自动车与薛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文娟受伤,本次事故中,薛琴负主要责任,谢文娟负次要责任。谢文娟放弃了向薛琴主张赔偿权利,把应由薛琴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公平。对于工伤保险先行赔偿给谢文娟的赔偿项目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没有异议。但工伤保险不赔偿的项目93332.5元(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2965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48元、交通费800元),不应由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承担,而应由侵权人薛琴承担赔偿义务,法院判令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承担以上赔偿项目,对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谢文娟辩称:一、谢文娟向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主张要求进行工伤赔偿,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本案中谢文娟所发生的事故是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谢文娟并没有放弃向薛琴主张权利,因两者只能选择一项,所以我们选择了工伤赔偿。二、薛琴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本案所有的赔偿项目都是工伤待遇,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也就是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薛琴既不是用人单位的法人,也不是雇佣谢文娟的当事方,因此薛琴在工伤赔偿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在对谢文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肇事方行使追偿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文娟与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不解除劳动合同;谢文娟医疗费29658.02元、停工留薪工资9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4.48元、交通费800元,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不予承担;且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无需支付谢文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文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文娟于2011年11月进入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签订聘任书,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5年4月4日13时55分,薛琴驾驶“绿缘”牌二轮电动车,沿庐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庐巢路与庐城龙胜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在道路左侧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对向谢文娟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谢文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薛琴负主要责任,谢文娟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6日,谢文娟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7月2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庐江工认【2015】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文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1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文娟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谢文娟受伤后,没有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薛琴主张赔偿。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在谢文娟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谢文娟在2015年5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此前的医疗费为29658.02元,申请工伤认定之后的医疗费为608元。谢文娟因与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发生劳动争议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庐劳仲案字[2015]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谢文娟与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支付谢文娟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93332.5元(此款包括: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2965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48元、交通费800元),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谢文娟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含申请工伤认定之后的医疗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四、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五、驳回谢文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文娟在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有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生效文书等证据确认,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为谢文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谢文娟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应为谢文娟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办理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申领手续。谢文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直接侵权人薛琴主张或者基于劳动关系向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要求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谢文娟在没有得到直接侵权人薛琴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此,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要求不予承担谢文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故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应支付谢文娟停工留薪工资9600元(16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48元(5007元/月÷30天×80%×2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5007元/月×10个月)、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谢文娟于2015年11月16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予以认定谢文娟因伤解除劳动合同,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应支付谢文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00元(1600元/月×4个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判决:一、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与谢文娟于2015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娟各项工伤待遇合计93332.5元(申请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29658.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4.48元、交通费800元);三、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谢文娟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含申请工伤认定之后的医疗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四、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文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00元;五、驳回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文娟在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谢文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直接侵权人薛琴主张,也可以基于劳动关系向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要求赔偿。在侵权人薛琴未向谢文娟进行相关赔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谢文娟有权基于劳动关系向用人单位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主张相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