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13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殷振为、戴定扬与张孝鹏、高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振为,戴定扬,张孝鹏,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3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殷振为,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戴定扬,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孝��,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高春,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殷振为、戴定扬与张孝鹏、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民事判决书,张孝鹏、高春应返还殷振为、戴定扬购房款等402750元及利息、诉讼费6246元。因被执行人张孝鹏、高春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殷振为、戴定扬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孝鹏、高春已自动履行28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迟延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殷振为、戴定扬已向本院申请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履行部分义务后,鉴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对余款给付与被执行人达成迟延履行的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严玉良执行员 李德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