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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小林与蒋庭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蒋庭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93号原告李小林,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告蒋庭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李小林与被告蒋庭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12年,被告请原告装修其租用的位于桂林市建安路聚龙湾小区大门左边一楼的门面用作办公室。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并约定于2014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每天罚款100元。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李小林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8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0000元;2、证人刘某、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的装修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庭华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蒋庭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装修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装修款90000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违约金作出了按日给付100元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庭华给付原告李小林装修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装修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蒋庭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连审 判 员  潘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