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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志兵与蒋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兵,蒋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698号原告:赵志兵,男,汉族,1970年7月生,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文,男,汉族,1964年4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主要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赵志兵与被告蒋国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志兵的续医费、误工时限重新鉴定。原告赵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被告蒋国文、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药费(原告垫支的费用)、续医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914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蒋国文驾驶川XX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庆区潆康北路一段时,与停在公路中的由驾驶人岳英驾驶的川XX电动自行车及行人赵志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岳英、行人赵志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2、嗅觉丧失。该院由于无法查明原告嗅觉丧失的原因,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明确嗅觉丧失原因。2016年1月1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嗅觉功能检测报告诊断,嗅觉失嗅。2016年1月26日该院诊断:1、外伤后嗅觉减退;2、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并告之,经治疗5次后,如有好转才有治愈的可能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2016年5月9日,交警四大队以第20XXXXX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国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兵、岳英无责。对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蒋国文、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以及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故对原告赵志兵的续医费、误工时限申请了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自费药费用按16%比例扣除。被告蒋国文认为,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门诊、住院期间医疗费12836.61元,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1500元和赔付原告眼镜和车费6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各方同意按16%扣除自费药品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外还有一名伤者岳英,原告在递交诉状时向本院提交了岳英签名并捺印的申请书,表述放弃诉讼,对此申请书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0元每天计付,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虽证人证实收入约有470-480元/天,但不能证实每天都在工作,比如雨天等情况没上班,且原告未举出相应的收入明细及纳税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按26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2、关于鉴定的有关问题。原告在诉讼时,递交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志兵因车祸右颞骨乳突骨折,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症,嗅觉损伤右耳听力下降,一次性预计各项后期医疗时限7个月相关医疗以实际产生费用酌定认定。一次性认定治疗伤期间护理时限74天,每天1人护理。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30天(预计营养费1000元)。一次性综合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时限21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故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组织下,经双方抽签委托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7日以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赵志兵外伤性头皮裂伤、右侧颞骨乳突骨折、鼓室积血等伤后,目前仍存在听力下降,眩晕、嗅觉减退,可给予理疗、作业疗法,约需人民币2000元,但对于评残前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2、赵志兵外伤性头皮裂伤、右侧颞骨乳突骨折、鼓室积血等伤后误工期为120日。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质证认为未对嗅觉损伤治疗的误工期作出鉴定,在认定120天误工期的同时,应加上赵志兵在北京治疗嗅觉伤发生的误工期25天。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对该份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评残前已经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计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对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对没有重新鉴定的项目,本院确认按原鉴定意见酌定费用。3、关于到北京的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到北京的生活补助费4000元(还需前往北京就诊4次,每次8天,每天生活补助费100元,5次共计为4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蒋国文垫付护理费、眼镜和车费的问题。原告赵志兵在住院期间,被告蒋国文垫付了10天的护理费1500元,对此垫付的护理费应按本院酌定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本院酌定标准的部分,应由被告蒋国文自行承担。原告赵志兵认可被告蒋国文支付了眼镜和车费600元,其中眼镜400零几元,其余的为车费,本院酌定车费为200元,纳入被告蒋国文垫付的交通费。因在事故认定书上未反映有物损,故眼镜费用不纳入被告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川XX号车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自费药品费、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蒋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由原告赵志兵和被告蒋国文分别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86.65元。原告赵志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元[其中被告蒋国文垫支12836.61元,原告垫付了在出院后的医疗、检查费2623.6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协商意见以16%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5460.29元×16%=2473.64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98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实际为14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预计营养费1000元),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4、续医费2000元。重新鉴定原告赵志兵外伤性头皮裂伤、右侧颞骨乳突骨折、鼓室积血等伤后,目前仍存在听力下降,眩晕、嗅觉减退,可给予理疗、作业疗法,约需人民币2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13596.82元,原告赵志兵受伤住院,其误工期经重新鉴定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受伤营生等情况,参照建筑行业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1357元/年÷365天×120天≈13596.82元)。6、护理费888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74天,每天1人护理。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80元(120元/天×74天=8880元)。7、交通、住宿费267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177.5元(其中火车票1627.5元、汽车票423元,此后还需到北京就诊4次,每次火车票813.5元、汽车票212元),对原告主张原告在其妻陪同下到北京检查就诊产生的火车票1627.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检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到成都必然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对还需4此次到北京就诊的火车票、汽车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到北京就诊产生了住宿费800元,本院认定有发票佐证的700元。8、鉴定费2800元。原告赵志兵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2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医药费129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2000元共计1600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6006.65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X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付;误工费13596.82元、护理费8880元、住宿、交通费2677.5元共计2515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XX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自费药费用2473.6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73.64元,由被告蒋国文承担。本案诉讼费1149元,根据原告主张以及本院确认的赔偿费用情况,由被告蒋国文承担3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60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虽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鉴定结果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果发生了改变,故该笔费用由原告赵志兵承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赵志兵赔偿40560.9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6006.6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5154.32元-第二次鉴定费600元);被告蒋国文向原告赵志兵赔付4062.64元(自费药品费2473.64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89元),因被告蒋国文已垫付了共计费用14236.61元(医药费12836.6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品迭后原告赵志兵应向被告蒋国文退还10173.97元(14236.61元-406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志兵赔偿303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蒋国文支付10173.97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赵志兵承担760元,由被告蒋国文承担389元(已品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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