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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云静与被告闫宏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静,闫宏超,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90号原告:崔云静,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贾庄村**号。身份证号130184198809093562.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川,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保定市七一路阳光水岸小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宏超,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龙华店乡闫辛庄村***号。身份证号130984198402035719.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汽车站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信、廖俊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崔云静与被告闫宏超、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静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甘平,被告闫宏超、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领、王春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1时10分许,宋伯安驾驶冀JH52**-冀A41**挂车与原告崔云静乘坐的冀FDB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云静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被告闫宏超、远洋公司辩称,冀JH52**-冀A4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对方车上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比例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景卫系冀FDB7**轿车车主。冀JH52**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闫宏超,该车登记在被告远洋公司名下。冀JH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闫宏超雇佣的司机宋伯安驾驶冀JH52**-冀A41**挂车行驶至满城区中山路东马村路段时,与原告崔云静乘坐的冀FDB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崔云静及冀FDB7**轿车上乘车人潘国良、潘景卫、潘紫茉、李桂英受伤(均另案处理)。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伯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伯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H52**车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崔云静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1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元;二、出租车票据30张,共计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及其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主张一次交通费。三、保定市卫朋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7、8、9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载明崔云静系保定市卫朋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生产操作工职务,自2015年10月19日至11月30日未上班,扣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出险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认可误工期限15天。原告崔云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冀JH5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宋伯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不再按比例赔偿各受伤人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各受伤人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宏超负担。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具备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定市卫朋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能够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停发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潘景卫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1104元、误工费3400元、依据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云静医疗费1104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0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崔云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