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559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559号9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603484。负责人:廖志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城区,注册号4406821508540。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迎安大街,注册号4406821505150。法定代表人:谭少梅。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2007年12月13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607050元;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就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方于1997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业部)保借字97第970120号],约定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起至1997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为保证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按时还款,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约定为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但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于2008年12月14日偿还了本金,但尚未支付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607050元,截止2007年12月13日止,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尚欠原告利息607050元,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予以催收偿还利息,在2016年3月21日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在其上签章确认所欠利息数额,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但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声明、粤农金改办(1997)95号文件、佛银复(2003)38号批复、粤银监复(2006)579号批复、南农信(2007)74号文件、佛银监复(2007)32号批复、粤银监复(2011)942号批复(各1份,复印件)。2、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3、逾期贷款执行利率文件(1份12页,原件)。4、借款借据、(营业部)保借字97第9701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收回传票(各1份,原件)。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并查明,1、原、被告签订(营业部)保借字97第9701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名称为南海市沙头信用社。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名称为南海市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名称为南海市沙头镇经济发展总公司。2、1997年,南海市沙头信用社更名为南海市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2003年,南海市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7年,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头城区分社。2011年,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头城区分社并入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3、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两被告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21笔款项,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在借款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对该通知书所列的借款本息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保证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对该通知书所列的借款本息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并同意自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二年对所列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尚欠原告(营业部)保借字97第9701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6070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支付所欠借款利息607050元,金额已经两被告确认,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营业部)保借字97第9701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607050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厨宝不锈钢设备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5.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35.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