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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九文、罗九轩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民委员会,罗九文,罗九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415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尚雨(系原告村民),男,1941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罗九文,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辛桂杰(系被告罗九文妻子),女,1965年10月2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罗九轩,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罗九文、罗九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雨、被告罗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九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耕种属于原告的位于平山村与下山嘴村交界处王八砬子河套边土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几年来一直分别耕种原告所有的位于平山村与下山嘴村交界处水泉王八砬子河套边的土地。其中罗九文侵占1000余平方米,罗九轩侵占2000余平方米。2013年5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第107204-00号土地《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为原告所有后,经多次催要另其退还,至今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被告罗九文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争议的土地在我村集体范围内,该土地我已耕种二十来年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九轩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与天桥镇下山嘴村交界处水泉王八砬子河套边的争议土地,几年来一直分别由罗九文与被告罗九轩耕种。2015年7月28日本院就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民委员会与姜恩起、罗九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分别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丰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定:“2014年9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块出具“证明”:“争议土地大部分在平山界限范围内,只有J16-17-18-小部分在下山嘴(咀)村界限内。”2015年3月2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局“关于黑山嘴镇平山村与天桥镇下山嘴村土地权属界限的说明”确认:“……测得争议地面积21258.8平方米。该争议的土地已于2013年5月20日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权,并颁发给了平山村农民集体丰集有(2013)第204-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测得的争议地在平山村农民集体丰集有(2013)第204-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内21189.3平方米,在下山嘴村《集体所有证》内69.5平方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平山村的丰集有(2013)第204-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颁发给下山嘴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界线清楚,不重叠。”经本院实地勘察被告罗九文、罗九轩耕种土地,登记在平山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21189.3平方米面积内。原告以二被告侵权耕种原告土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九文、罗九轩耕种的争议土地,经本院实地勘察该地块,登记在平山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21189.3平方米面积内,二被告耕种原告所有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耕种原告土地无法律依据,应当停止侵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九文、罗九轩停止耕种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平山村与天桥镇下山嘴村交界处水泉王八砬子河套边的案争土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罗九文、罗九轩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