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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乃华、黄志平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蒋艳,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肖乃华,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志平,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肖乃华妻子。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得明,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余秀荣,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孟得明妻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0087395B。住所地:潢川县跃进西路。负责人郭宏伟,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该行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蒋艳,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洪军,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蒋艳丈夫。再审申请人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豫1526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乃华、孟得明,被申请人潢川县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宋成彬,原审被告蒋艳、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潢川县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贷款是龚小红办的手续,我们只是去签个字、拍个照,贷款也是龚小红用的,潢川县邮储银行应找龚小红要钱,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潢川县邮储银行辩称,潢川县邮储银行已按借款合同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现请求申请人返还借款,履行合同。蒋艳、洪军述称,我们名下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他无意见。潢川县邮储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乃华、黄志平偿还借款本金56864.17元及利息、罚息(到结清日以系统计算提示为准);2、判令孟得明、余秀荣偿还借款本金25009.1元及利息、罚息(到结清日以系统计算提示为准);3、判令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蒋艳、洪军对请求1、请求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蒋艳、洪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肖乃华、孟得明、蒋艳3人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潢川县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1个成员的申请,1人可获取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3人联保小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且联保小组任1成员均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7日,孟得明以进副食为由,向潢川县邮储银行申请贷款7万元;2014年9月23日,肖乃华以进副食、白酒为由,向潢川县邮储银行申请贷款9万元。潢川县邮储银行与孟得明、肖乃华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2份合同约定:孟得明借款7万元、肖乃华借款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潢川县邮储银行及授权代理人、肖乃华及配偶黄志平、孟得明及配偶余秀英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专用章、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潢川县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3户联保期间,蒋艳向潢川县邮储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已结清本息。至潢川县邮储银行起诉之日,肖乃华尚欠本金56864.17元及利息;孟得明下欠本金25009.1元及利息。后经潢川县邮储银行催要未果。诉讼中,肖乃华、孟得明、蒋艳、洪军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均属其本人所签及捺印,在办理手续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并合影拍照。肖乃华、孟得明认可在潢川县邮储银行信贷业务贷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对该承诺书的内容重新抄写一遍。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肖乃华、孟得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蒋艳、洪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还款期限内肖乃华、孟得明未按期偿还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潢川县邮储银行请求肖乃华等6人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限肖乃华、孟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归还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56864.17元、25009.1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由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蒋艳、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肖乃华负担1225元、孟得明负担600元。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2013年10月22日,潢川县邮储银行(甲方贷款人)与肖乃华、孟得明、蒋艳(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肖乃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1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1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1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1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按照本人授信额度、各自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一式4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1份,甲方持1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潢川县邮储银行及授权代理人、肖乃华及配偶黄志平、孟得明及配偶余秀英、蒋艳及配偶洪军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加盖单位专用章、签名和按手印。再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3日,孟得明配偶余秀英、肖乃华配偶黄志平均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孟得明、肖乃华分别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出具手书《借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在潢川县邮储银行申请的贷款资料真实,确属本人使用,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借款人对本人承诺的内容负责,如有违约自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潢川县邮储银行(甲方)与肖乃华、孟得明(乙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再审诉讼中,申请人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主张:贷款是龚小红办的手续,也是龚小红用的。经查,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上均没有龚小红的签名;并且贷款发放单显示,贷款发放至孟得明、肖乃华在潢川县邮储银行开设的放款账号。孟得明、肖乃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即使款由龚小红实际使用,也不能改变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潢川县邮储银行和孟得明、肖乃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孟得明、肖乃华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任1成员均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志平、余秀荣分别是肖乃华、孟得明的配偶,依据合同约定,黄志平、余秀荣应分别对肖乃华、孟得明的借款、保证承担责任。故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肖乃华和黄志平、孟得明和余秀荣分别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和洪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二、限肖乃华、黄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56864.1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孟得明、余秀荣和蒋艳、洪军分别对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限孟得明和余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2500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肖乃华、黄志平和蒋艳、洪军分别对借款7万元及利息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肖乃华、黄志平、孟得明、余秀荣、蒋艳、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钧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