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太超诉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超,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83民初2990号 原告张太超,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杨景新,住德惠市。 被告全永刚,住德惠市。 原告张太超与被告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永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全永刚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付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全永刚向张太超借款9万元,并给张太超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到期后,全永刚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 全永刚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全永刚在张太超处借款9万元,并于当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注明,“全永刚于2015年4月9日向张太超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9日,本人保证按约准时还款,若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全永刚。”到期后,全永刚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永刚给张太超出的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全永刚向张太超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全永刚理应偿还拖欠张太超的借款。借据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却约定了违约要承担法律责任,故张太超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太超要求按月利3分计息,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2分计算为妥。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太超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全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大辉 审判员李东 人民陪审员刘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