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蕊熙与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熙,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807号原告:杨蕊熙(曾用名杨红),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号101。法定代表人:宋恒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辉,男,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兴,男,该单位职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2号。主要负责人:葛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男,该支行职工。原告杨蕊熙与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开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熙、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辉、第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韩亚兴、第三人工行南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李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蕊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原告杨蕊熙在2001年4月16日签订合同时曾用名杨红,原告在2013年改名为杨蕊熙)无效;2.判令被告和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的抵押登记和房屋备案手续(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小区D3座2门303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16日,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以杨红(现名杨蕊熙)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红(现名杨蕊熙)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小区D3座2门303号房屋,购房款330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23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同日,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冒用杨红(现名杨蕊熙)的名义与第三人工行南开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并以该房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期房抵押登记和房屋备案手续。中国工商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整体改制并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2008年,第三人工行南开支行曾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杨红(现名杨蕊熙)和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法院审理查明了上述情况,并认定被告冒用杨红(现名杨蕊熙)的名义向银行进行个人住房贷款,采取欺诈的手段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最终以(2008)南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南开支行与杨红(现名杨蕊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该判决未上诉已生效。自2015年11月30日起,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该项工作。2015年原告在申请办理限价房过程中,发现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小区D3座2门303号房屋一套,但原告并未实际购买上述房屋。在获悉上述情况后提起诉讼。永恒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否签订和履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清楚,我公司当时的经办人现已找不到了,但讼争房屋确实用于抵押贷款了。第三人工行南开支行曾经起诉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800万元,其中包括以杨红(现名为杨蕊熙)名义抵押贷款的230000元。2004年9月6日,第三人工行南开支行和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800万元贷款由我公司偿还。2008年工行南开支行还曾起诉杨红(现名为杨蕊熙)和我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同年3月10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南开支行与杨红(现名为杨蕊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市国土房管局述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局无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和我局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服从法院判决,只要手续齐全,我们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工行南开支行述称,对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三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我行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我行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一事可通过法院申请执行解决。永恒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当时的经办人现已找不到了,是否签订和履行了这个合同不清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市国土房管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市国土房管局无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和市国土房管局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市国土房管局服从法院判决,只要手续齐全,市国土房管局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工行南开支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工行南开支行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一事可通过法院申请执行解决。本院认为,200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冒用原告杨蕊熙(曾用名杨红)名义与其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并非杨蕊熙的真实意思表示,杨蕊熙实际并未购买讼争房屋,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民三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永恒房地产公司冒用杨红(现名杨蕊熙)名义与工行南开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无效并确认永恒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返还工行南开支行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不再置议。鉴于讼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工行南开支行对杨蕊熙的债权并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和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小区D3座2门303号房屋抵押登记和房屋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蕊熙与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在2001年4月16日就天津市河北区XX小区D3座2门303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和第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立即协助原告杨蕊熙办理撤销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XX小区D3座2门303号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和房屋备案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