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慎旭红与施哲鸣、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旭红,施哲鸣,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慎旭红,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哲鸣,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燕,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施松妹,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系被告沈燕的婆婆。原告慎旭红与被告施哲鸣、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日、4月28日,8月23日及10月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慎旭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玲玲,第二次庭审原告慎旭红及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玲玲,第三次庭审原告慎旭红及委托代理人沈国强,第四次庭审原告慎旭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施哲鸣、沈燕的委托代理人施松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庭审被告施哲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沈燕的委托代理人施松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6年1月11日至3月11日及2016年4月28日至9月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旭红起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被告施哲鸣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8月1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当日施哲鸣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两次借款合计借款203000元。2013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向施哲鸣出具《收条》1份。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哲鸣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12月7日、2008年5月15日,其父亲唐xx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2008年年底,唐xx离家出走,也不与家里联系。2009年10月12日,原告前来出示将其父亲出具的借借条,并要求其还款,其便重新写了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称可以等其有钱了再还。2010年12月,唐xx回家,并称借款基本已经还清,18万元是利息。2009年5月,我家办搬家酒,份子钱一共收到14万元多,原告拿走了12万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尼桑车出售用来还款,由于尼桑车有9万元债务抵押在调剂行,我本人也有一张透支1万元的卡在调剂行,原告和我各拿出5万元把车子赎了出来,车子卖了18万元,车子还有两个月的按揭贷款,也是原告帮忙还的。被告沈燕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其中。原告慎旭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湖浔商初字第380号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3万元的份子钱是抵扣在原告诉施xx的案件中的事实。5、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拿走的份子钱及卖车款是用于还原告与施xx的案件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经被告施哲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是被迫写的,并没有还过3000元。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制品,而且明显被剪切过,被告取得该证据也不合法,录像中反映的内容系原告与施xx的债务,与本案被告无关。经被告沈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中证明的事实并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复制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具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的头尾被剪切,而且系复制品,无法反映真实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施哲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办搬家酒时拿走了13万元,其中12万元是针对本案的还款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的两份借条,即本案所涉的18万元的事实。3、光盘2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施哲鸣的父亲还钱,承认在搬家酒上拿走8万元,并且施哲鸣出具的18万元借条就是其父亲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为了替其父亲还钱,把车辆交给原告出售的事实。被告施哲鸣提交的上述证据1-3,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仅是唐xx向原告借款的一部分,并不是本案中的借款,本案的18万元借款是施哲鸣婚后借的。证据3中并没有涉及份子钱,而且原告仅收到3万元份子钱作为还款,该3万元也是还在原告诉施xx的案件中。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对话中,仅有唐xx陈述原告收取8万元的份子钱,慎旭红在对话中并不认可,庭审中,慎旭红仅确认收取4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唐xx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慎旭红借款10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2009年10月12日,被告施哲鸣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父亲唐xx的借款18万元转移至其名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后归还。2009年年底,被告家办搬家酒,原告收取份子钱4万元作为还款。2010年,施哲鸣将其所有的尼桑牌小轿车出售,价款16万元由买家直接汇至原告账户,因车辆有按揭贷款并被质押在调剂行,原告垫付了55000元用于归还按揭贷款和调剂行的借款,剩余的105000元作为施哲鸣的还款。2013年12月28日,施哲鸣又向原告还款3000元。至此,施哲鸣共计向原告还款148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哲鸣与沈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9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施哲鸣是否已经返还了借款?具体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施哲鸣家的搬家酒份子钱,原告究竟拿走多少,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认可在搬家酒中拿走了4万元的份子钱,故该部分钱无需由被告举证证明。但无论是施哲鸣提供的证人证言还是光盘录音均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拿走8万元,故对份子钱用于还款的金额仅能认定为4万元。其次,关于被告所有的车辆出售后价款用于还款的金额有多少,因该车辆的买卖系施哲鸣与买受人发生,应当由施哲鸣举证证明该车辆的售价,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该车款系汇入原告账户,原告亦认可收到16万元的车款,扣除原告垫付的55000元质押赎款及按揭贷款,原告实际收到10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还款。最后,关于原告抗辩份子钱及买车款系用于唐xx向原告另外借款中的还款。根据原告诉施xx的(2013)湖浔商初字第380号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该案件中,施xx认可122000元系其为唐xx担保而承接而来,但原告在起诉中及调解过程中均未涉及份子钱及卖车款,而且也未提及份子钱及卖车款用于还该案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施哲鸣就本案的借款已经用份子钱及卖车款向原告返还了145000元,加上之后又还了3000元,共计还款148000元。故原告诉请施哲鸣返还借款18万元中的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以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被告沈燕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唐xx向原告所借,并非施哲鸣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沈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哲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慎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5820元,由原告慎旭红承担4889元,由被告施哲鸣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