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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南侧(白金汉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830300756(1-1)。法定代表人:郭建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工业园区前进东路三期标准厂房东栋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5147671-1。法定代表人:周俊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升,被上诉人世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德及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世源公司未取得建设企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万泉青年城装修工程合同》有效显属错误;2、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全部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为由,判决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缺乏依据;3、世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不合格,且严重拖延工期。一审判决对于我公司要求世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显系不当;4、结算笔录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世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7515.77元并支付利息83250.9元,退还装修保证金33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万泉公司(甲方)与世源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万泉青年城装修工程合同》,由世源公司为万泉公司开发的万泉青年城工程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内容为1#楼精装修室内乳胶漆、卫生间墙地砖、阳台地砖、上层隔墙、下层石膏板吊顶、卫生间地面防水、下层卫生间回填;合同约定工期60天,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施工结束无变更,工程量不做调整;变更、增加项目以甲方书面签证为准。合同总价款335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3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施工完成50%,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款;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款;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支付总价款的1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条款,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违约补偿。合同签订后,世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万泉公司交纳了3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29日和6月25日,双方签署工作联系单,在合同之外对工程量予以增加。2016年1月15日,世源公司向万泉公司发函,要求万泉公司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限万泉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之前组织验收,逾期视为工程验收完毕;2016年1月22日,世源公司再次致函万泉公司,并附送工程结算清单,要求在三日内答复,万泉公司收到后均未回复,世源公司遂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诉讼。庭审后,组织双方对结账清单进行了核算,双方除对总结算清单中第8、9项有争议外,对世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3518221.85元予以确认。争议之处在于第8项“原相交顶梁末粉基层处理”面积,万泉公司要求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但并未提供实际测量的数据。对第9项“卫生间三通处理公共走道铺盖毛毡、房屋吊顶加固、瓷砖装饰条”,万泉公司虽有异议,但已在其公司2014年7月6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单中予以认可。一审另查明:万泉公司开发的万泉青年城1#楼已对外出售,并有部分业主入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世源公司所装修的房屋已经售出,并有部分业主入住,故万泉公司关于世源公司施工工程没有完工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万泉公司主张世源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依照合同约定,万泉公司如发现世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向世源公司提出,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让世源公司返工。万泉公司虽提供其公司与杨伟、孟中伟的施工协议,证明“因世源公司承包工程未完工或严重质量问题,万泉公司为了尽快交房减少损失,不得不另找施工队进行维修整改、重新施工”的事实主张,但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示,杨伟施工的是内粉刷和腻子粉工料,孟中伟施工的是阁楼卫生间防水,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泉公司以世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万泉公司另找他人施工的辩称理由,因万泉公司在世源公司施工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要求世源公司维修或返工,故万泉公司关于另找施工队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世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世源公司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房屋已交付使用,世源公司要求万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世源公司提供的结账清单总价款为3882515.77元,保证金330000元,合计4212515.77元,扣除已付2503547元,尚欠1708968元;万泉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10日的对账表显示,工程总价款3697222元,保证金330000元,合计4027222元。经组织双方结算的总价款为3728037.85元,保证金330000元,合计4058037.85元。认定万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含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为3728037.85元,应退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合计4058037.85元,扣除已支付2503547元,还应再支付1554490.85元。对于世源公司要求万泉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世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才向万泉公司提出验收、结算,故对该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490.8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449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7元,由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由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万泉公司对于杨伟、刘启现于2016年4月15日在一审法院结算笔录中的陈述质证认为:杨伟、刘启现的陈述不代表其公司的意志,不能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世源公司质证认为:杨伟、刘启现的陈述能够代表万泉公司的意志。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杨伟、刘启现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伟系万泉公司负责工程及对账的工作人员,刘启现系万泉公司技术人员。2016年4月15日,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时,杨伟、刘启现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18221.85元,该总价款包括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但不包括《万泉总结账清单》中第8项“原相交顶梁顶未粉基层处理”及第9项“卫生间三通处理公共走道铺盖毛毡、房间吊灯加固、瓷砖装饰条”的工程价款。在万泉公司所举2014年7月6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卫生间三通处理公共走道铺盖毛毡、房间吊灯加固、瓷砖装饰条”的价款为28000元。“原相交顶梁顶未粉基层处理”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实际测量。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世源公司不具有相应建设企业资质证书,其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的《万泉青年城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涉案装修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泉公司称世源公司未取得建设企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万泉青年城装修工程合同》有效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合同无效,万泉公司要求世源公司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万泉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全部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为由,判决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世源公司先后两次通知万泉公司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万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其公司收到了世源公司邮寄的验收结算通知,但万泉公司接到通知后,并未组织验收,且已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购房户使用。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万泉公司支付给世源公司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同时,万泉公司虽上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世源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但一、二审期间,万泉公司并未举出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收到世源公司的验收通知后,其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世源公司予以修复,以及其公司另找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和具体修复费用数额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万泉公司如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修复费用,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杨伟、刘启现系具体参与涉案工程的万泉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时,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18221.85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万泉公司所举2014年7月6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认定本案工程款亦无不妥。但关于“原相交顶梁顶未粉基层处理”的工程量,世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德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结算时,同意双方实际测量后计算,后双方并未进行实际测量,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世源公司对此可另案主张。综上,万泉公司应支付给世源公司工程款为3546221.85元(3518221.85元+28000元),应退还给世源公司履约保证金330000元,以上合计3876221.8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3547元,万泉公司还应给付世源公司137267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4490.8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449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2674.8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67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7元,由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由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安徽世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由安徽省万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姚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