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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与孙文彬、韩宝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孙文彬,韩宝财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宁县大肚川镇。法定代表人法玉民,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郎聪,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兴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孙文彬,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大肚川镇。被告韩宝财,男,194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东宁县大肚川镇。委托代理人管翠云,女,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大肚川镇。原告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孙文彬、韩宝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聪、殷兴强、被告孙文彬、被告韩宝财的委托代理人管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16日,二被告与原东宁县大肚川公社社办林场(以下简称社办林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社办林场将4800亩林地(其中低价林1200亩、耕地300亩、小学林地45亩、荒山荒地3255亩)承包给二被告共同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大肚川政府将林地交付给二被告经营。后因机构改革,社办林场被撤销,其机构职能全部归原告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存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合同第三条约定,二被告保证按年度计划完成造林任务,连续三年完不成年度造林计划,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林地。二被告在承包期内未完成相应的造林计划,已构成违约。该合同承包至2015年1月5日到期,现已超过承包经营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社办林场与二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林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彬辩称:原告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群众集体所有。物权法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本集体成员决定其承包方案、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大肚川镇政府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社办林场被撤销,但是其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不能改变的,被告是原林场职工,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由其成员共同享有,不应由原告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未完成计划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宝财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应将林木的补偿款、看护费等问题一并解决。承包林地时,当时有政策是将林地承包给林业职工,因被告韩宝财系林场职工,才将上述林地承包给二被告的,承包了3年之后被告孙文彬要求分开经营,被告韩宝财不同意,之后就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被告韩宝财对处理结果不服,不同意分开经营。原告释称: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是社办林场,社办林场隶属于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归企业公司管理,以企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企业公司属于乡办企业,其上级部门就是镇政府。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如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该解除;3、是否应一并解决二被告之间的收益分配?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东宁市大肚川镇机构改革方案1份。证明:二被告系与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于2004年因大肚川镇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其职能全部归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即原告所有。被告孙文彬质证称: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虽然被撤销,但其性质是不能改变的,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是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属于行政机构,如果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机构被撤销,所有职能收归政府,就改变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该机构虽然被撤销,但该机构的成员还存在。被告韩宝财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二.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二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该合同履行期限为30年,自198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收回林地;合同第三条约定,二被告应在年度计划完成造林,如不能完成,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林地。被告孙文彬质证称:对该合同没有意见,但二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造林计划。被告韩宝财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文彬举证如下:一.涉诉林地林权证1份。证明:乡办林场是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诉争林地的林权,面积为4815亩。原告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乡办林场已经撤销。被告韩宝财质证称:涉诉林地是二被告一起经营管理的。二.东宁县大肚川公社社办林场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社办林场系集体单位,并非国有。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社办林场已经被撤销。被告韩宝财质证称:社办林场是集体经济组织。三.调查设计材料1份。证明:被告孙文彬采伐林地时,林地的权属仍是集体的。原告质证称:该材料中技术员是孙文彬,被告孙文彬自己制作的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社办林场已经被撤销,现在已经不存在。被告韩宝财质证称: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孙文彬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彬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一、二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宝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综合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5年1月16日,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东宁县大肚川乡社办林场的4800亩林地(其中低价林1200亩、耕地300亩、小学林地45亩、荒山荒地3255亩)承包给林场职工韩宝财、孙文彬共同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2004年12月2日,大肚川镇进行机构改革,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被撤销。本院认为,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于2004年被撤销,其相应的职能应由其主管单位即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享有,故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即原告具有该合同的主体资格,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造林计划,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0年,即自198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该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二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月16日终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被告孙文彬、被告韩宝财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二被告应将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孙文彬对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其与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仅解决双方的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林地收益分配问题待合同解除的争议解决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宁县大肚川乡企业公司与被告孙文彬、被告韩宝财于1985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孙文彬、韩宝财将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480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东宁县大肚川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文彬、被告韩宝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