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与刘乌仁其其格、胡小波、金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祥寄卖行,刘乌仁其其格,胡小波,金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06号原告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女,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赵贺,男,蒙古族,乾祥寄卖行工作人员,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刘乌仁其其格,女,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胡小波,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金炬辉,男,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原告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诉被告刘乌仁其其格、胡小波、金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贺已到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祥寄卖行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乌仁其其格从我借款5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2015年12月29日还款,以上借款由被告胡小波、金炬辉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此后再未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逾期利息7700.00元{2016年3月30日—2016年10月29日:55000.00×2%×7个月=7700.00元},本利合计62700.00元。要求对于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2分利计算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刘乌仁其其格未答辩。被告金炬辉未答辩。被告胡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乌仁其其格从原告乾祥寄卖行借款5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并约定2015年12月29日还款,以上借款由被告金炬辉、胡小波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后,再未偿还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乌仁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逾期利息7700.00元,本利合计62700.00元,被告金炬辉、胡小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三被告签名捺印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刘乌仁其其格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乌仁其其格应积极偿还借款,另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炬辉、胡小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且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金炬辉、胡小波对本案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乌仁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乾祥寄卖行(经营者:张一涵)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7700.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29日),本利合计62700.00元。2016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二、被告胡小波、金炬辉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00元,保全费694.25元,由被告刘乌仁其其格负担,被告胡小波、金炬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