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如光与何吾发、俞桂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光,何吾发,俞桂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060号原告:陈如光,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何吾发,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俞桂赛,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如光与被告何吾发、俞桂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吾发、俞桂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如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吾发、俞桂赛共同偿还陈如光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陈如光与何吾发系朋友关系,何吾发与俞桂赛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何吾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陈如光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天,2012年11月1日还清,由何吾发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陈如光执存。后何吾发、俞桂赛未归还借款,陈如光曾多次催讨未果。由于上述借款系何吾发与俞桂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吾发、俞桂赛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吾发、俞桂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吾发与俞桂赛系夫妻关系。陈如光与何吾发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何吾发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陈如光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天,2012年11月1日还清,由何吾发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陈如光执存。后何吾发、俞桂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何吾发向陈如光借款1万元未还,有一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上述借款是在何吾发与俞桂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何吾发和俞桂赛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吾发与俞桂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何吾发、俞桂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吾发、俞桂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陈如光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吾发、俞桂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