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祁某某1,祁某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523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忠良,青海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1,女,回族,1997年2月12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祁某某2,男,回族,1968年6月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1000元、金戒指一枚、耳环一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1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彩礼现金10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2015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辩称:1.2016年3月份原告家人将被告祁某某1送回娘家居住,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2.被告祁某某1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床、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手机一部、现金20000元归被告祁某某1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马占林与被告祁某某1于2015年1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3月分居至今;2.原告马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01000元及5.45克金耳环一付、4.97克金戒指一枚,戒指和耳环价值2838元;3.被告祁某某1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床、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付、手机一部;4.金戒指、金耳环及原告祁某某1的陪嫁物金项链、银手镯、手机都在被告祁某某1处。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二)被告祁某某1提出的陪嫁现金20000元的事实是否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原告马某某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高额的彩礼,现被告祁某某1回娘家居住,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认为,因原告家人将被告祁某某1送回娘家居住,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零三个月,应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款。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祁某某1提出的陪嫁现金20000元的事实是否认定。被告祁某某1认为,陪嫁物有20000元现金,钱全部用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祁某某1治病及家用。针对上述主张,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马某某认为,没有陪嫁现金。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陪嫁20000元现金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祁某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祁某某1同居关系破裂,被告为缔结婚约关系而索要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被告祁某某1的陪嫁物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某彩礼款45000元及5.45克金耳环一付、4.97克金戒指一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祁某某1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手机一部归被告祁某某1所有。其中金项链、银手镯及手机在被告祁某某1处。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595元,被告祁某某1、祁某某2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兰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