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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663号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传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何藕连。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电气公司)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度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电度表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力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电度表厂支付剩余货款1114571.9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17日,新力电气公司与上海电度表厂先后签订电度表屏共19套的购销合同,金额合计124万元。合同签订后,新力电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设备在现场已投入运营1年以上,但上海电度表厂尚欠货款1114571.99元未付。新力电气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上海电度表厂未作答辩。新力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电度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新力电气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新力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本院认为:新力电气公司与上海电度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力电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则上海电度表厂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新力电气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14571.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1457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新力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3651元,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