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唐国峰、温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唐国峰,温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02号原告:黄志勇,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唐国峰,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温银花,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志勇与被告唐国峰、温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峰、温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整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唐国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志勇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2015年8月24日被告唐国峰又向原告黄志勇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以上借款各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为凭,原告已履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然被告至今连利息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4060元。此外,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二被告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温银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唐国峰、温银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唐国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志勇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8月24日被告唐国峰再次向原告黄志勇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时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败诉方承担。另查明被告唐国峰与被告温银花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国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8月2日原告黄志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峰分两次向原告黄志勇借款35000元,有被告唐国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据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且双方借款用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唐国峰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温银花系被告唐国峰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五份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因在借条中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峰、温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峰、温银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志勇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2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国峰、温银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志勇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被告唐国峰、温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