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某1、肖某等与姜某2、姜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肖某,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姜某6,姜某7,姜某8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4民初1662号原告:姜某1,男,194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肖某,男,1941年10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妻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2,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长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3,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次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4,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三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5,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四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6,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五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7,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六子,住址同上。被告:姜某8,女,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姜某1的女儿,住商城县。原告姜某1、肖某与被告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姜某6、姜某7、姜某8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姜某1、肖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1、肖某以该案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1、肖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姜某1、肖某负担。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