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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686号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汪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格为23万元的HY280C型卧式冷室压铸机一台,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一万元,机器到需方卸车前付机器总价款75%(含定金)172500元,剩余25%货款575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等条款。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截至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0元,利息12381.67元,合计69881.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619元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事实存在;4、原告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格为23万元的HY280C型卧式冷室压铸机一台,交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一万元,机器到需方卸车前付机器总价款75%(含定金)172500元,剩余25%货款575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等条款;并约定需方延付货款,暂停保修,并按此批货款总价按每天千分之一点六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HY280C型卧式冷室压铸机发送给了被告并进行调试,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4年5月6日、5月8日分两次(82500元、80000元)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机器总价款75%(含定金)172500元义务,对剩余货款57500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的义务,截至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书履行。原告的货物虽然是2014年5月5日发送,但被告在收到机器设备后又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8日分两次(82500元、80000元)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机器总价款75%(含定金)172500元的义务,是对双方合同的再次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预付货款17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381.6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92%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619元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诉请,因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延付货款,暂停保修,并按此批货款总价按每天千分之一点六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92%支付利息的诉请,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蚌埠市华艺压铸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92%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为774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中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