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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6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8日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秦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05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主动到本院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嗣后,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北京马连洼支行有开户,且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6年9月18日从该支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案全部案款417531.22元和本案执行费6257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5年09月08日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25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