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杨和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彬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和彬,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其脱逃后,又于2016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和彬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杨和彬经魏某(已判决)介绍联系来到刁某(已判决)和魏某等组织的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石蟆镇等地用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赌博的赌场内参与坐门赌博。被告人杨和彬与周某、赵某、陈某、李某(均已判决)共坐五门,与魏某联系的专门负责打庄的王德成等“打庄公司”进行打“三公”赌博,每次下注100元、200元不等,每门一次下注不超过40000元,打庄公司拿出来进行赌博的赌资中现抽取3%作为抽头费用,每次赢得的钱拿来赌博就抽取6%作为抽头费用,当日赌博结束后,打庄公司赢得的钱收回时抽取3%作为抽头费用。赌场的场地由何某联系选定,除去“飞娃奖”和放哨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外,抽头费用的40%由刁某、魏某二人分,余下的60%中,由坐门的被告人杨和彬等5人每人分10%,刁某、魏某、赵利共同再分10%。赌场每天换一个地方,先后在江津区白沙镇、塘河镇、石蟆镇和四川泸州市、合江县等地开设,后于2012年7月4日在四川省合江县白鹿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杨和彬参与坐门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和彬因网上追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经上网追逃后又于2016年8月18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和彬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和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和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和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和彬的供述,证人魏某、刁某、陈某、李某、何某、赵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和彬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和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和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和彬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和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和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