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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被告,被告),张华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号内。组织机构代码:21699115-7。负责人:田洪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昭通市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97711-0。法定代表人:谢茂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97072-7。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3120720-6。法定代表人:邝建云,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华勇,男,生于1992年4月2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芬(系张华勇之姐),住盐津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关再先,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庭友,男,生于1970年8月2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昭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昭通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关再先、张华勇、石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6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财保昭阳支公司”、“中财保昭通市分公司”申请称,2015年7月2日,被申请人石庭友驾驶云C×××××号小型货车沿渝昆高速由麻柳湾向大关方向行驶,13时1分许行驶至大关县境内金坪隧道路段与前车由被申请人关再先驾驶的云C×××××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随后被申请人张华勇驾驶云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云C×××××号小型货车尾部接触,造成被申请人张华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中被申请人张华勇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909.53元,残疾而赔偿金47718.40元,护理费28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误工费10665.00元,伤残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03936.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被申请人张华勇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险种也应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现(2016)云0624民初18号民事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中财保昭阳支公司”、“中财保昭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被申请人张华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的损失1200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财保昭阳支公司”、“中财保昭通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光平审判员  周翠元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永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