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肖文祥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祥,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宜宾县。201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祥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祥及其辩护人池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肖文祥伙同佘帮宣(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求精缝纫机厂对面的人行道上,由佘帮宣驾驶助力车接应,被告人肖文祥趁辛某不备,抢走其手上拿着的价值人民币3855元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肖文祥伙同佘帮宣经事先商量,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翔光路展华工艺品厂南面五十米处的马路上,由佘帮宣驾驶助力车接应,被告人肖文祥趁史某不备,抢走其手上拿着的价值人民币2057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手机套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肖文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史某的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佘帮宣的供述,被告人及佘帮宣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的估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文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等从轻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文祥的作案工具助力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