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清廷诉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王青、张鹏、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廷,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王青,张鹏,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1804号原告:王清廷,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素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陶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王青,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鹏,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清廷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王青、张鹏、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疆汉泽科奔能源有限公司以被告王青现已因涉嫌合同诈骗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并提交了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作出的吉公(65232702)立字(2016)279、(2014)364号立案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青涉嫌合同诈骗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进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马玲玲审 判 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闫文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招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