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启明与章克明、沈阿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明,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018号原告:周启明,男,1948年7月22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克明,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阿海,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钟坤明,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周启明与被告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0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明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章克明因个人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将1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章克明的银行个人账户;被告章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天3月15日止,月利率4%,借款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章克明除约定利息外,需按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另约定如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沈阿海、钟坤明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沈阿海、钟坤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克明仅归还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沈阿海、钟坤明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12日,原告依法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章克明涉案被山东省运城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暂撤回起诉。同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湖吴商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嗣后,原告多次向本案三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克明立刻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与逾期罚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一审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2、被告沈阿海、钟坤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章克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沈阿海、钟坤明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章克明归还借款并要求由被告沈阿海、钟坤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也即月利率2%,故应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克明应归还原告周启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阿海、钟坤明对被告章克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启明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章克明、沈阿海、钟坤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2486元。由原告周启明承担2454元;由被告章克明承担30032元,被告沈阿海、钟坤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本业无正文)审 判 长 蔡 蓉代理审判员 吴潇敏人民陪审员 邵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