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学领与周芳、崔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领,周芳,崔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领,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春,农民。上诉人崔学领因与被上诉人周芳、崔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学领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夫妻系邻居。自2014年6月29日始,被上诉人周芳以上诉人经营煤炭的地方系他们家为由多次找上诉人及其家人的麻烦并将上诉人的财产破坏。7月2日被上诉人周芳不但向上诉人经营煤炭的地方倒土,而且还到上诉人家中挑衅并将上诉人的妻子头部打伤及左手小拇指扭伤,7月9日被上诉人周芳伙同被上诉人崔玉春擅自将上诉人家的煤炭场地的砖撬掉并再次对上诉人妻子殴打,还将上诉人打伤;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连续三天,两被上诉人接连不断的到上诉人家中挑衅,不但在上诉人家的煤炭场地挖沟而且还对上诉人及其家人予以谩骂。7月13日晚,两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及其家人挑衅,在被上诉人周芳辱骂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妻子与其理论时,被上诉人周芳手拿菜刀和手持铁锨的被上诉人崔玉春对手无寸铁的上诉人及其妻子予以殴打,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住院治疗。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均由两被上诉人挑衅所致,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上述纠纷的经过当地派出所有均有档案记录,且上诉人也向基层法院提供了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家挑衅的录像视频。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损失自负40%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健康权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损失40%,而一审法院在处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妻高吉梅、崔学玉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时,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自担损失20%,可以看出偏袒被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芳不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上诉人陈述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可知,上诉人的受伤行为系由两被上诉人共同侵权所致,并非被上诉人崔玉春一人所致,而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崔玉春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崔学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8时许,在李庄镇××索邢村,因土地纠纷,崔学领与周芳、崔玉春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崔玉春对崔学领进行殴打。接到报警后,李庄派出所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14日,惠民县公安局对崔玉春作出了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李庄镇××索邢村,崔学领及其妻高吉梅与周芳、崔玉春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崔学领与崔玉春发生打斗,崔学领头部受伤;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崔学领因此次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928.8元,误工费540元(54元/天×10天),护理费540元(5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共计款5038.8元。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争执中,崔玉春致崔学领身体受伤,侵害了崔学领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崔学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崔学领要求周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崔学领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038.8元,由崔学领自行承担2015.52元(40%),崔玉春负担3023.28元(60%)。崔学领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学领经济损失3023.28元。二、驳回崔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学领负担20元,由崔玉春负担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诉讼双方理应正确妥善处理之间的关系,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崔玉春将上诉人崔学领殴打致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纠纷引起的原因力大小判令崔玉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关于上诉人崔学领主张周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学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学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