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籍世才、籍建民及原审被告赵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籍世才,籍建民,赵谦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宇飞,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世才,男,193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建民,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智青,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审被告:赵谦,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籍世才、籍建民及原审被告赵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上诉人关于对涉案两份付款收据上的签名及指纹,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案两份付款收据上领款人签字处既有“籍建民”字样,又按有手印。原审中,被上诉人仅申请对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做出是否系籍世才、籍建民手指所按指印。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要求重新鉴定,对笔迹、指纹都进行鉴定,但原审对该请求未予答复。鉴于本案付款收据上“籍建民”字样是否系籍世才、籍建民签写,手印是否系其二人所按,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故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予��退回。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