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春霞与李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霞,李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257号原告范春霞,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雷政,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启法,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范春霞诉被告李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雷政、被告李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启法偿还原告范春霞借款人民币1492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启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启法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30日、12月13日向原告范春霞借款人民币54200元、50000元、45000元,并出具有相应借据。现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李启法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范春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启法辩称,原告范春霞所诉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原告范春霞系成都三都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被告李启法是原告范春霞的员工,但原告范春霞一直未支付工资;被告李启法认可借条上的金额,但认为该借款属于借支,应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再作结算;原告范春霞要求借款利息,但其未支付工资也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启法原系案外人成都市三都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范春霞系案外人成都市三都益华商贸有限公司人员。2015年8月6日,被告李启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范春霞借款542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春霞现金54200元,大写:伍万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李启法2015.8.6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启法再次向原告范春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相应领款单;同年12月13日,被告李启法向原告范春霞借款40000元并出具相应领款单。原告范春霞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李启法。借款后,因原告范春霞要求被告李启法还款未果,原告范春霞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领款单、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油漆销售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范春霞与被告李启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启法在原告范春霞催收借款后应向原告范春霞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李启法提出被告李启法认可借条上的金额,但认为该借款属于借支,应从原告范春霞应支付给被告李启法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再作结算的抗辩意见,被告李启法作为成都市三都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工资应由成都市三都益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是原告范春霞与被告李启法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被告李启法主张的因公司未支付工资而向原告范春霞借款并要求在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中进行扣减的意见,关于工资诉请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李启法可就工资支付事宜另案诉讼解决,故对被告李启法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启法向原告范春霞所借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范春霞有权向被告李启法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范春霞要求被告李启法归还借款14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范春霞诉请被告李启法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的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范春霞当庭亦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李启法催收借款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李启法收到原告范春霞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时间2016年8月31日的事实,被告李启法应当向原告范春霞支付催收之次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以借款本金14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春霞借款人民币1492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4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李启法负担(此款原告范春霞已预付,被告李启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范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