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鞠坤与付浩、姚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坤,付浩,姚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373号原告:鞠坤,男,1990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青龙街。被告:付浩,男,1983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告:姚园,男,1986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顺彬(一般代理),男,1952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系被告姚园父亲。原告鞠坤与被告付浩、姚园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鞠坤、被告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再行支付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鞠坤、陈宇等人在相如镇相如大道“优汁凉品”店买烧烤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鞠坤被打伤。后经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打伤鞠坤的一方委托付浩赔偿鞠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06月30日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余下伍万元于2016年01月01日之前付清。2015年06月30日已支付伍万元,2016年01月01日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付浩未作答辩。被告姚园辩称,姚园未参与打架事件;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并无姚园签字,姚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鞠坤、陈宇等人在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优汁凉品”店买烧烤时与他人发生打架,鞠坤被打伤。2015年06月30日,在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鞠坤与付浩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打伤鞠坤的一方委托付浩赔偿鞠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今天(2015年6月30日)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下五万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前付清”。调解协议上有鞠坤、付浩的签字和手印。付浩未参与打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以受托人的身份与鞠坤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姚园是侵权行为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发生纠纷的事实成立;原告鞠坤因纠纷受伤;打伤鞠坤的侵权人无法确定;付浩受侵权人的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履行赔偿义务;付浩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鞠坤与付浩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干警的主持下达成的行政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付浩应当向鞠坤披露实际侵权行为人,即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打伤鞠坤的一方”,也可以理解为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事实上付浩未披露委托人,且已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了赔偿款5万元,鞠坤为了保证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付浩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坤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原告鞠坤已预交),由被告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君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