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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泽民与石宇平、石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泽民,石宇平,石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276号原告:郑泽民,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宁夏永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宇平,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司机,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石伯发,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重庆市垫江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强,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负责人:薛顺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泽民与被告石宇平、石伯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泽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浩,被告石伯发、石宇平的诉讼代理人易大强、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377.00元,其中,医药费4024.08元、误工费11760.00元、伤残补助金43543.00元(23285.00元×17年×11%)、伤残鉴定费1650.00元、车损费2400.00元)共计633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石宇平驾驶车牌号为渝GM10**号小型客车沿永宁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江南小区东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宇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永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双方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理赔部达成协议,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得到了赔偿。后原告在计算过程中发现非医保用药4024.00元未予理赔。2016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该部分涉及的金额未予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石宇平、石伯发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费1650.00元应该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的费用不予赔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费的鉴定结论过长,且2015年7月17日,原告同被告石宇平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明确误工期为180天,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对原告的误工费也进行了赔付,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7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原告定残之日起算16年,共38426.10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不予赔付;5、经定损,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应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已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4024.08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购买全新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价值偏低;5、鉴定费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石宇平、石伯发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鉴定费票据看不清楚,不真实,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石宇平达成,无正规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该摩托车就是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用于原告伤残鉴定,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不予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交纳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三页,证实被告石宇平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2、保险公司理赔支付情况明细打印件一页,证明平安垫江支公司已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4日共向原告赔付67932.41元,其中2015年7月24日支付给被告石宇平的12506.20元中包括给原告的5000.00元,这与原告和被告石宇平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的第三项相符。经质证,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石宇平、石伯发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石宇平、石伯发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石宇平、石伯发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其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赔付,原告不应再主张。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核实,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给原告赔付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要求赔偿。4.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进行赔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程度,故对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泽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石宇平驾驶的渝GM10**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郑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石宇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因当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石宇平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5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650.00元;医疗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后与被告达成协议,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193.00元。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354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1650.00元,由被告石宇平承担70%,即1155.00元,剩余49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泽民各项经济损失45543.00元;二、被告石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泽民鉴定费1155.00元;三、驳回原告郑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0元,减半收取692.00元,由原告郑泽民负担208.00元,由被告石宇平负担4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