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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吴丽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吴丽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appoint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北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韦万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贵,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丽锐,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大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大化县支行”)诉吴丽锐关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婉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天贵、李超林,被告吴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大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丽锐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6885.71元及利息22316.66元,本息合计为69202.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按实际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份吴丽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依据其提供的资料经审核,原告为其办理了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并将信用卡规章制度依法提示,要求吴丽锐按规定使用信用卡。吴丽锐获卡后便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至还款期限到期后无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多方联系其本人,但被告仍未偿还所欠的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壹份。用以证明吴丽锐向农行办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客户基本信息、账户欠款信息、还款交易历史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各壹份。用以证明吴丽锐办理信用卡后透支了5万元,且也支付了前期部分利息,但是余下的透支本金46885.71元及利息22316.66元至今仍未还清的事实。3.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吴丽锐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吴丽锐还款的事实。吴丽锐辩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化县支行办理了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是事实,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认可,但被告现在没有钱来还,只能分期来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吴丽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资料,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为此,原告为被告办理了5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并将信用卡规章制度依法提示,告知吴丽锐按规定使用信用卡。吴丽锐获卡后便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连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了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多方联系其本人,被告仍未偿还所欠的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丽锐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6885.71元及利息22316.66元,本息合计为69202.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按实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化县支行向被告吴丽锐发放信用卡,双方确立的信用借款关系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被告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46885.7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吴丽锐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婉梅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