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延红与被告贺想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红,贺想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402号原告冯延红,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贺想合,男,汉族,1981年6月1日生,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冯延红诉被告贺想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延红、被告贺想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延红诉称,原告在宝塔区崖里坪经营砂石厂,2015年6月1日,被告贺想合在原告处购买石料,约定石料每吨73元,运费每车15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共在原告处拉走石料约13200多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贺想合支付原告石子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延红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贺想合欠原告80000元石子款的事实。被告贺想合辩称,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答辩人从原告处拉走石料约13200多吨。2015年10月9日,经结算,答辩人欠原告砂石款342000元,答辩人陆续向原告支付262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7月23日,原告将答辩人的奥迪车扣走,答辩人只能租一辆沃尔沃车使用,答辩人租车的费用,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被告贺想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贺想合在原告冯延红的砂石厂购买石料,约定每吨石料73元,运费每车15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贺想合共在原告冯延红的砂石厂拉走石料约13200多吨,2016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贺想合尚欠原告冯延红石子款80000元,被告贺想合向原告冯延红出具欠条1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贺想合尚欠原告冯延红石子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想合应按照其书写的欠条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冯延红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冯延红的其它请求,未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想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延红支付欠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延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贺想合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