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安徽融涛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凤台县宇安燃气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融涛贸易有限公司,王蒙,凤台县宇安燃气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932号原告:安徽融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胶州路南段东侧滨河湾商业街南区A楼108。法定代表人:王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蒙,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宇安燃气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凰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传龙,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融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涛贸易公司)诉被告王蒙、被告凤台县宇安燃气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涛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王蒙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宇安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涛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货款7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定制茅台白金酱酒(中将)20箱,每箱6瓶,每瓶598元,合计71760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被告定制酒送到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王蒙和宇安燃气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货款计算无任何依据。2、宇安燃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宇安燃气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白酒。3、原告系违法经营白酒销售,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王蒙收到原告的业务员交付的中将(白酒)20箱,并在业务员的销货清单中签署了姓名和日期,销货清单内容为:中将(宇安天燃气加气站定制)1×6,20箱,王蒙,2014年12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产品销售价格表、电话录音、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融涛贸易公司诉请王蒙和宇安燃气公司偿还货款71760。但融涛贸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蒙收到的白酒就是王蒙或者宇安燃气公司定制的中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中将20箱(1×6)白酒总价款为7176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王蒙和宇安燃气公司偿还货款71760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融涛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王蒙、凤台县宇安燃气经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176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安徽融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君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