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云凤、韩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凤,韩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凤,女,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韩健,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凤、韩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张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凤、韩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云凤、韩健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龚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9日、20日,被告人李云凤、韩健分别或共同向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各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9时许,经电话约定,被告人李云凤在本市河东区××××路××里5号楼楼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的价格向龚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2016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云凤、韩健事先经电话与龚某联系,被告人李云凤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00元后,与被告人韩健共同在二被告人居住地本市河东区××××路××里5号楼1门401号,向���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搜查,民警在该处所内查获白色晶状体、粉色晶状体毒品可疑物各一袋,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二部,从龚某处查获二被告人贩卖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龚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重0.1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李云凤、韩健居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20克、0.2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凤、韩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凤、韩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云凤、韩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云凤、韩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李云凤、韩健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7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韩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莉丽审 判 员 李金柱人民陪审员 郭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