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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杨伟君、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杨伟君,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409号原告:王飞,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志斌,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雷娜,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飞与被告杨伟君、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君、被告雷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从原告处得到的借款2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0月份原告借给被告雷娜1万元人民币,2015年8月份原告借给被告杨伟君15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19日,原告替被告杨伟君归还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1万元,被告杨伟君于2013年8月19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个借款合同证明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因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索要至今未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杨伟君未出庭,未答辩。雷娜未出庭,未答辩。王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伟君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伟君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的具体约定情况。证据二、2013年8月1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杨伟君还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9月22日,张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四、2015年9月25日,段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三、四用以证明15万元借款是发生在2009年8月份,1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份。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同书,有被告杨伟君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明被告杨伟君欠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杨伟君曾于2011年5月27日向朱丈子信用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原告王飞于2013年8月19日将贷款还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因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询,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定两份证明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伟君与被告雷娜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伟君于2011年5月27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2013年8月19日,原告王飞代被告杨伟君偿还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伟君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载明:王飞向杨伟君支付21万元归杨伟君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从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归还玩本息止。其中21万元借款包含原告为被告杨伟君偿还的信用社贷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君向原告王飞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伟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杨伟君向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丈子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用以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衡量,原告提交的还款证明既不能认定二被告有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分享了债务的收益,仅因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借款原告仅有书面证明佐证,且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询,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其他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对被告雷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城审判员  陈 光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