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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颜爱忠与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忠,余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92号原告颜爱忠,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被告余洋,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原告颜爱忠与被告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5月起,被告余洋多次在我处赊购猪饲料,共计2.7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下余1.7万向我出具欠款条。后我多次催其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销售猪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5月起,被告余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款,共计货款2.7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1万元,下余1.7万元,被告余洋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今欠到颜爱忠购货款壹万柒仟元”,后被告余洋经营的养猪场关闭,其外出打工无法联络,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达成的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余洋应依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7万元。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爱忠货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靖代理审判员  殷梦人民陪审员  邱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