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985号原告郭某。被告肖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做木工手艺,双方交流沟通较少。2003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在外,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以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时,孩子在读书还没有成家,此后都是由我独自支撑家庭及照顾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向靖江市档案馆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