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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杜霖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杜霖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201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岭口路555号盛世经典19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5088594-X。负责人:蔡静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元平,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丽文,系该公司客服主管。被告:杜霖彬,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物业南昌分公司)诉被告杜霖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克斯物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平、秦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拥有产权的南昌市红角洲岭口路555号盛世经典35栋1单元2001号商品房,按照156.78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3‰交纳滞纳金。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51.7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滞纳金1460.41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霖彬系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555号盛世经典35栋1单元20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7.1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被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灯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依据本协议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或采取其他政府规定进行催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涉讼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仅缴纳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此后被告未再缴纳物业费,故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交房单;3、入伙确认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奥克斯物业南昌分公司与被告杜霖彬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仅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351.7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按每天3‰计算过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460.41元,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霖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351.70元及滞纳金(以本金2351.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杜霖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