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余毅、杨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毅,杨芳,瑞安市海龙塑料制品加工厂,陈长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147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6704-8)。法定代表人赵利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一帆、李志超(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毅。被告杨芳。被告瑞安市海龙塑料制品加工厂。经营者杨芳。被告陈长忠。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公司)为与被告余毅、杨芳、瑞安市海龙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海龙加工厂)、陈长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和被告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豪公司诉称:被告余毅因家庭装修需要于2013年8月2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市支行)签订一份《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毅向农行瑞安市支行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取得20万元,其中分期手续费为21600元(分36期支付,每期6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农行瑞安市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杨芳、海龙加工厂、陈长忠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因代偿所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毅依约取得农行瑞安市支行的2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余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2月5日、2016年1月5日、2月4日、5月6日、6月7日代被告余毅向农行瑞安市支行偿还贷款8790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7900.97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以19233.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以19353.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以28123.8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各自按代偿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杨芳、海龙加工厂、陈长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余毅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毅向农行瑞安市支行贷款20万元及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芳、海龙加工厂、陈长忠对原告为被告余毅向农行瑞安市支行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代偿证明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余毅代偿贷款87900.9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3、4原告已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返还。被告余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要求延期予以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他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毅均无异议。其他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瑞豪公司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曾于2015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判决胜诉,该案中已将被告余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作为还款予以减扣;本案中,原告瑞豪公司代被告余毅向农行瑞安市支行偿还的六笔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期)均为4.35%。本院认为,农行瑞安市支行与被告余毅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及原告向农行瑞安市支行作出的《担保承诺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被告余毅偿还了农行瑞安市支行的贷款87900.97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代偿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从其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芳、海龙加工厂、陈长忠作为原告保证的反担保人,对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芳、海龙加工厂、陈长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900.97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以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以19233.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以19353.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6日起、以28123.8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均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杨芳、瑞安市海龙塑料制品加工厂、陈长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毅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