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尚庆华与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庆华,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庆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玲(尚庆华之妻),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5-37号(新华大厦)首层底商。法定代表人:陈津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玲、被上诉人津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庆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审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到现场查看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到现场采集最直接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理解错误,编号1至3的照片应表示为无遮挡的情况下室内阳光照射的情况。编号4、5的照片为上诉人的房屋被遮挡的情况。3.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高度为92米多,并形成一排,与上诉人房屋的间距为98米。超出现行规定遮挡建筑高度的1.61倍,两楼间距应为138米。4.关于日照分析,上诉人在一审时了解到如做日照分析需向法院申请以真太阳做,否则会同被上诉人的日照分析一样,如真太阳做日照分析只负责表现出大寒日的日照情况。上诉人认为应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到现场查看,是最真实可靠的铁证,为此上诉人一审没有做日照分析。津房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津房置业公司侵犯了尚庆华的采光日照权;2.津房置业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尚庆华房屋的采光;3.诉讼费由津房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庆华系天津市北辰区辰兴路与龙岩道交口东南侧瑞宁嘉园16-2-202号房屋所有权人。津房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北辰区王庄村城中村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以下简称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坐落于尚庆华房屋的东南方向,地下2层、地上23-30层不等,尚庆华房屋所在瑞宁嘉园小区与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中间隔着主干道龙门道。另查,津房置业公司所开发建设的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2年6月由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了日照分析,后天津市天泰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回函一份,其证实尚庆华所有的房屋(瑞宁嘉园16-2-202)不在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的日照遮挡客体范围之内,即无需进行日照分析。又查,尚庆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房屋日照采光时长及受影响的时间进行鉴定分析,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之间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即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才构成妨碍行为,否则不构成妨碍行为。本案中,津房置业公司开发的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已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日照分析,根据当时的设计规范以及《天津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办法》,尚庆华所有的房屋不在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的日照遮挡客体范围之内。对于该项目建成后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否侵犯了尚庆华的采光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才能作出判断。庭审中,尚庆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尚庆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尚庆华要求确认津房置业公司侵犯其采光权并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尚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尚庆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开发建设房屋侵犯其采光权,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经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王庄村定向安置项目已依法取得了相关许可并进行了日照分析。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房屋日照采光进行鉴定,但之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及侵犯上诉人的采光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才能作出判断,在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认定本案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尚庆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尚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