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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卓融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卓融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6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80266132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庞俊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锋,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卓融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354129XD,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阳路6号中新科技工业坊三期2-1-A。法定代表人:李延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生物公司”)与被告苏州卓融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融水处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园区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被告卓融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5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12.86元(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纳米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A4楼208室的房屋,租赁面积为59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价格为30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0月15日之后,租金调整为40元/平方米/月。租金按月支付,先付后租,被告于每月的一号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提出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缴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卓融水处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12月14日已经届满;第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综述上述两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园区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卓融水处理公司(乙方)签订了《苏州工业园区生物纳米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A4楼208室的房屋,租赁面积为59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租金价格为30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0月15日之后,租金调整为40元/平方米/月)。租金按月支付,先付后租,被告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应于交付日到该大楼的物业管理处,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且双方签署交付凭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将该房屋合格地交付给乙方的义务”。2012年11月27日,原告园区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卓融水处理公司(乙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自身经营原因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鉴于双方合作期间关系良好,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因乙方自身经营原因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2年12月15日终止租赁合同。二、乙方需在2012年12月15日前缴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乙方需根据本协议附件标准在2012年12月15日前完成承租单元的复原或者转让。在完成单元转让或者复原后,需办理交还工作并缴清所欠的水电等费用。”被告认为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的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且即便根据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而原告直至2016年7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租赁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否则双方也不会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明确被告的付款及返还房屋等相关义务,至于催款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15年10月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涉案款项,除律师函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涉案款项催讨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27日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的催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所涉款项的《律师函》,并提交了邮寄凭证,但邮寄凭证并无回执。被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律师函》,且原告方也从未向其催讨过上述协议中所涉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律师函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对于合同终止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终止协议被告需于2012年12月15日完成交付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及返还房屋等终止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当在两年内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曾就上述事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即并不存在上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任何事由,而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发送的两份《律师函》也均已超过时效期间,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律师函已实际送达至被告。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明确提出抗辩,故原告已丧失对于本案的胜诉权,本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启丽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