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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夏菊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菊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菊枝,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菊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夏菊枝在本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5号城市便捷酒店8218号房间内,趁被害人郭某洗澡之机,盗得其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夏菊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菊枝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菊枝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菊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菊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菊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菊枝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夏菊枝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菊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