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传堂与王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堂,王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82号原告:宋传堂。被告:王川。原告宋传堂诉被告王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传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川给付原告宋传堂欠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川请我做工程,结了部分工资款,下欠工钱46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肯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宋传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川欠原告宋传堂人工费96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已支付52000元,下欠44000元未支付。被告王川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川未到庭应诉,未能对原告宋传堂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传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左右,被告王川请原告宋传堂等人做河北省唐山市凤城国贸工程的刷墙粉灰工作,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8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川欠原告宋传堂劳务费96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王川支付了劳务费52000元,下欠4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宋传堂为被告王川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取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川欠原告宋传堂劳务费96000元,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44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宋传堂要求被告王川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传堂劳动报酬4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传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