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安琪与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琪,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黄安琪(身份证��码:330821198707051820),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海(身份证号码:3308211964********),男,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衢州市。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住衢州市衢江区府前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奚德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喜、余蕾,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安琪与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判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利民、黄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琪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铂金府邸102幢1-501室房屋一套,价款为1197083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的,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由被告每日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若要求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由被告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买储藏室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铂金府邸1-26号储藏室,价款为3150元,交房时间与商品房交付时间相同,如迟延交付,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约交房,虽然被告曾通知原告在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集中交房,但原告准备去接受房屋时发现房屋内还在拉电线、原告所购买的储藏室的位置不清楚,并不具备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商品房及储藏室一直到2015年7月28日才实际交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迟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3094.18元。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但还约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的条款,另外,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如出卖人不能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不能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的宽展期,即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的不作为逾期交房。201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在2月8日至2月10日期间集中交房,当时电线已拉完成,储藏间也已编号,但原告借故未接收房屋。事后,被告在2015年5月23日之前多次通知原告来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直到2015年7月下旬才实际接收房屋。被告认为,原告迟延至2015年7月下旬才接收房屋的原因在其本身,被告已通知原告在2015年2月8日至2月10日集中交房,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未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铂金府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储藏室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2、2015年7月28日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张,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支��了购房款(其中102-1-501的购房款为1197892元,储藏室的购房款为315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即附件八)一份,以证实双方虽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但还约定了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的交房宽展期,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不视为逾期交房。2、工程综合验收意见表1份、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1份、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1份、催缴电费款通知单2份、户名为姜玲、周飞龙金府邸结算清单和铂金府邸入户手续作业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实了在2015年2月8日前,被告已具备了交房条件,也证实了原告同幢楼的业主已在2015年2月9日、3月15日进行了交房���3、大宗挂号邮寄清单1份、邮寄给原告的交房通知书1份、邮寄给原告同一栋楼的另两业主(姜玲、周飞龙)的交房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2月初通知原告交房。4、入户手续的流水作业单及交房手续1份,以证实虽然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但迟延交付的原因系原告本身。5、2014年12月25日电力部门出具的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电能计量装接单、2015年11月16日衢州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该铂金府邸小区已于2015年2月9日正式供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如出现特殊原因可延期交房,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的,不作为逾期交房;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不���证明已符合交房条件。至于证据2,对工程综合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月26日真实用电是否接通,上面未显示,也没有相关验收证明,不能证明已经符合验收标准;对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无异议;对2份催缴电费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仅凭两份电费催缴单不能证明已经符合用电,也不能证明相应的用电已经经过验收,应提交验收相关凭证;对户名为姜玲、周飞龙的交房手续,真实性存疑,该二人是否系业主,二人的签名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对证据3中邮寄给原告的交房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邮寄给其他人的情况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已逾期交房。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落款是衢江区樟潭供电所,盖章是供电客��中心,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落款跟公章名称不一致。根据民诉法解释意见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但是这个上面没有。另外商品房的电力是否验收合格应有相应的验收记录或者,这个证明不符合证明目的,据了解,被告是在2015年2月9日领取的电表,而不是2月9日进行送电。电能计量装接单,都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应的电力部门的公章,是被告自行制作。对新装竣工验收意见单,该份意见单申请类别是供电新装,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符合供电条件。不能起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2月8日至2月10日已通知原告交房,当时电已接通,可以认定至2014年2月10日已符合交房条件。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铂金府邸102幢1-501室房屋一套,价款为1197083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的,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由被告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买储藏室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铂金府邸1-26号储藏室,价款为3150元,交房时间与商品房交付时间相同,如迟延交付,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房屋的交付条件之一为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正常用水、用电小区内管道已安通,业主需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方能正常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等情况,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顺延交房。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八)。在该合同的附件八中,双方约定:如出卖人不能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0天的宽限期,出卖人在宽限期内交房不视为逾期交房,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铂金府邸储藏室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铂金府邸第1-26号储藏室一间,价款为3150元,于2014年4月16日付清价款,交付日期也为2014年10月31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曾通知原告等购房户集中交房,但原告以不具备法定或合同约���的交房条件为由,未办理接收房屋的手续,至2015年7月28日双方才完成实际交接房屋手续。为此,双方起讼争。本院认为,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争议一为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的期限是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还是在该日之后可以有六个月的宽限期;争议二为被告通知原告将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进行交付的时间。对于争议一,原、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但在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又注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合同(附件八)。该附件八作为补充协议内容,其中第七条约定:如出卖人不能在本合同第九项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交房不视为逾期交房。也就是说,附件八中约定的给予出卖人6个月作为交房宽限期纳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中有关“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中。本院认为,该附件八中有关“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交房不视为逾期交房”的条款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按通常理解解释,所谓的“未尽事宜”,是合同中尚未约定的,在���订合同时疏忽的事项,然而“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交房宽限期”,记载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而且该事项实际上将出卖人的交房时间延期到2015年4月30日,该事项显然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其次,“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交房不视为逾期交房”的条款记载于附件中,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起签订,而不是事后签订,双方对给予出卖人6个月交房宽限期的事项未经磋商,更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再次,该格式条款免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排除了房屋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争议二,双方��认可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8日至2月10日期间交房,但原告主张当时电线未拉起、其所购买的储蔵间的位置不清楚,被告未达到交房条件,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为2015年2月10日已具备交房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买受人支付按已付购买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至2015年2月10日才提供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逾期时间为102天,违约金的数额为102天×1197083元×0.0003/天=36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金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66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傅雪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姜茂琴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