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21行初14号原告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洋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士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伍云华,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办主任,一般代理。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黄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贵忠,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和社会保障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兰木生,男,1972年8月23日生,畲族,江西省赣县人,现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邹奕贵,男,汉族,1945年10月10日生,江西省赣县人,现住赣县,一般代理。原告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兰木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敦麟、伍云华,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贵忠,第三人兰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兰木生在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电动机铁皮瓦,因楼梯打滑从楼梯摔倒至地面,而导致左足跟受伤,后去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兰木生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为工伤。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第三人兰木生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兰木生在家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到赣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向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申请了工伤认定,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兰木生在赣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对原告常务副总杨瑞裕作出的调查笔录、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等,认定兰木生是在家中不慎摔伤,其事故地点并非发生在公司,遂作出了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兰木生不服,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赣县人民政府仅凭兰木生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王某、欧某的书面证言,就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又根据复议中未出庭证人王某、欧某的书面证言认定兰木生是在公司受伤,并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兰木生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兰木生2015年8月3日14时在家中从楼梯上摔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本人提交的入院记录写明“患者自诉于今日中午14时在家中不慎从楼梯处摔下”,原告常务副总杨瑞裕也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兰木生当天没有上班,所以根本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赣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因为原告给予了部分医疗费另外支付了兰木生100天的工资就认为其在家中摔伤的事实存疑是违反逻辑的。××患者自诉于今日中午14时在家中不慎从楼梯处摔下”的内容正好是对兰木生不是工伤的有力证明,因为他对医生没有说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兰木生提供的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王某、欧某的书面证言,没有受到双方的质证,不足以证明兰木生在家摔伤存疑。因此,赣县人民政府仅凭以上几点认为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兰木生究竟在何处摔伤是错误的,由此撤销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不能仅凭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就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退一步,就算兰木生属于工伤,被告也应当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事实上,被告在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前,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118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兰木生在赣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对原告常务副总杨瑞裕作出的调查笔录、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等,认为兰木生是在家中不慎摔伤,其事故地点并非发生在公司,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县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赣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赣县人社伤字[2015]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令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某、欧某的书面证言,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4、调查意见书,证明被告在第一次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时候,调查确认第三人兰木生系在家中摔伤。被告辩称:赣县人民政府以赣县府复决字[2016]1号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兰木生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赣县人民政府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据此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重新认定的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兰木生提供的同事证明,证实第三人于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而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中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同事证明等初步的证据后,原告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据此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赣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原认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2、同事证明两份,证明兰木生于2015年8月3日在公司上班时受伤。3、工伤调查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程序依法正当。第三人称:第三人兰木生是在2013年2月22日进入天德公司上班,几年来上班时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服从工作安排,老实做事。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兰木生在上班处与工友欧某在粉碎车间外盖电动机的铁瓦时从2米左右的单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由原告办公室一名工作人员和欧某(欧某开车)送往茅店卫生院拍X光片检查,该院要求兰木生转其他医院医治,后即返回原告处请示领导,原告厂长杨峰和工友欧某一同将兰木生送往赣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断端互相嵌插,余骨未见明显扣伤现象,所示关节间隙正常,周围组织肿胀。”这是铁的事实怎么能说成兰木生是在家中楼梯上摔下。兰木生受伤后是原告厂长杨峰和工友欧某送至医院,兰木生因受伤后剧烈疼痛,根本无能力办理住院手续,入院的全部手续都由杨峰一手亲自办理,“患者自诉于今日14时在家中不慎在楼梯上摔下”的言语,也是杨峰自行编造,兰木生没有为入院手续操心,也根本没有对医院说什么。总之,住入赣州市中医院的相关事宜都由杨峰所为。原告常务副总杨瑞裕在调查笔录中证明兰木生当天没有上班,不可能发生工伤事故纯属谎言,如果兰木生不在上班,受伤后原告为什么还会派杨峰和工友欧某将其送往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呢?兰木生如真的不在上班,那么就应该写有请假条为凭,何况8月3日上班时还有考勤表所证,证明兰木生8月3日在上班的事实。欧某、王某为证明兰木生的工伤事实,不仅亲笔书写了证明材料,还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此案,2016年3月22日兰木生随同工友欧某、王某一同到赣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调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同事证明,因作出该书面证言的两位证人并未到被告处证实此事,故其真实性存疑。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无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其在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举证责任。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兰木生是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兰木生不慎摔倒,到赣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后向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申请了工伤认定,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兰木生在赣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对原告常务副总杨瑞裕作出的调查笔录、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等,认定兰木生是在家中不慎摔伤,其事故地点并非发生在公司,遂作出了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兰木生不服,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向赣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工友王某、欧某的书面证言。赣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调查清楚案件基本事实,遂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撤销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5]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5月5日,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兰木生在复议期间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认定,认定2015年8月3日14时左右,兰木生在江西赣州天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电动机铁皮瓦,因楼梯打滑从楼梯摔倒至地面,而导致左足跟受伤。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赣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但重新认定应按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而为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前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在证人王某、欧某未到场,无法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该两人的书面证言认定第三人兰木生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6]第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兵艳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