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委能与郭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委能,郭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民初1034号原告吴委能,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郭金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原告吴委能与被告郭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文涛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郭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因承租原告位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以东、流沙河以西、铁路以北的仓库,共计拖欠租金372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2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租金37248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37248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以东、流沙河以西、铁路以北的仓库用于存放材料,租金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2015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对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止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租金3724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口头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37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租金37248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委能支付租金37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1.2元减半收取36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郭金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