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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建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 �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港。曾因猥亵他人于2010年7月2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被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十四日(不执行)、十日(不执行)、五日(不执行)、十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7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港不服,提出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建港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红日网吧对面巷子里,窃取被害人缪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2.2016年5月20日二三时许,被告人张建港到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河西路6巷12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邬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5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5月22日一二时许,被告人张建港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菜场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4.2016年6月7日二三时许,被告人张建港到瑞安市莘塍街道青松小区内,窃取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电瓶车,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人民币248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建港退赔被害人缪某、张某2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建港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建港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缪某、邬某、张某2、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张建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部分追回,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